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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0號異 議 人 賴傳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更字第10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傳發(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判決結果,聲明異議人受科之有期徒刑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須入監執行,是上開判決雖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須入監服刑之結果。觀其聲明異議意旨,實係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服而提出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不當加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客體。從而,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