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泳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泳呈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泳呈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之2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罪質有異,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附表編號1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內部界限。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以上有上開判決、定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又本件聲請定刑僅2組,本院所能裁量之刑度區間有限,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