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家宇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68 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罪而羈押入所,告訴人即父親的來信使之深感愧疚,知道是自己有錯在先,讓父親因自己過錯去承擔家裡農務負擔,父親心中還是想自己的,這句話讓自己很不捨,且擔心父親身體健康問題,懇請讓其回家幫忙農務、減輕父親工作份量,如果家人不方便讓其在住處生活,其也可以住朋友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其被訴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2 條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案民國113 年2 月18日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3 月6 日繫屬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5號迄未審結,同年
6 月18日裁定具保釋放出所後,約3 個月旋又再犯本案,且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居住相同三合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為利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3 年10月9 日裁定執行羈押;以及114 年1 月6 日宣判處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復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在而延長羈押。縱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惟考量案件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反覆實施之虞,基於公、私益比例原則(包含慮及降低再生事端),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何況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