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賴唐瑋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唐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賴唐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由受刑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別向受刑人住所地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居所地嘉義縣○○鎮○○里○○○○00號送達傳票,命受刑人於114年10月29日8時45分到案執行,前述傳票分別經合法寄存送達於住所地、補充送達於居所地(由受刑人之母蕭碧容簽收),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經檢察官拘提受刑人,惟員警分別前往前述住、居所拘提未獲,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前述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故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