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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正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江正榮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其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已刪除,且尚有其他正犯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自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1月11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9號加重強盜等案卷可憑。

㈡茲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乃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逃,苟予以開釋被告則使其得以將本案案情告知其他共犯,或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之可能性甚高,致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不為迴護其他共犯之舉,以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並衡酌被告所涉犯行係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為強盜犯行,顯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例原則,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但為避免本案事實陷於悔暗及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另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聲請人即被告江正榮於114年12月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狀。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