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士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士睿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3年8月、3年8月、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均與毒品有關、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之意見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14日 112年05月20日 112年08月07日-112年08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3年度偵字第6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判決日期 114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確定日期 114年09月0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57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20日 112年05月26日 112年0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3年度偵字第6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判決日期 114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確定日期 114年09月0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