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承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承樺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處刑如附表所示,並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各次犯罪之間隔非遠,且各該犯罪之行為態樣相仿,手段亦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請依法處理等語,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1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2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2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書記載為113年 度簡字第2551號, 逕予更正)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書記載為113年 度簡字第2551號, 應更正)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14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963號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36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 3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9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4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90號 確定 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10月14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1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3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