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池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池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年8月5日 114年9月21日 114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28日 114年10月13日 114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確定 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11月18日 114年11月1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0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7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750號 定 刑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