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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俊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俊維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維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除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3年11月起、114年2月起」更正為「114年2月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先予敘明。另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即應於附件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係罪質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轉讓偽藥罪,且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併考量受刑人所為附件所示犯行之犯罪期間、次數;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並審酌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請求本案從輕定刑(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