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信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526),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則其犯罪之完結須至接續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確定;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13年12月31日或114年1月1日之持有毒品罪、及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接續犯圖利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上開說明,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該犯罪行為之時間即應以行為最後終了日即114年1月20日為斷,且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即114年1月17日)之後,核與前揭刑法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