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銘鴻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銘鴻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 強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113年7月19日 偵查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8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608號 、114年度偵緝第1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4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4年11月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緝字第2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8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