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智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智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對定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頁、第49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1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略)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6日 113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4年7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確定 日期 114年4月16日 114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7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