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育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育澤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澤因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㈡受刑人自述因生意失敗、被朋友利用而犯罪之動機。㈢受刑人自述服刑期間取得中餐、西餐、烘焙、商用英文等證照、出獄後計畫與父母同住、從事餐飲行業等情。㈣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1罪 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③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皆為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332、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5月7日 11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