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銘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銘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銘琦因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1年2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2年2月(計算式:1年2月+1年=2年2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相似,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遠,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6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14年5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14年7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009號 2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6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號 114年8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號 114年10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8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