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振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振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①編號2 犯罪日期多贅載1 次「112/09/30 」應予刪除,②編號3 、4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嘉義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6083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③編號3 犯罪日期贅載「113/05/22 」、編號4 犯罪日期贅載「113/05/21 」均予刪除,④編號4 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外】,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毒品相關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本院函詢表示意見(聲字卷第71-77 頁之民國114 年3 月21日本人簽收送達回證資料)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本案於114 年2 月19日繫屬原承辦勇股,原承辦勇股於同年
3 月19日批示審理單:『①函請受刑人7 日內表示意見、②請法助草擬裁定(3/28前完成)』(見聲字卷第67頁審理單、第79頁列印辦案進行簿),由勇股法助按原勇股法官批示在期限內草擬裁定(含主文刑度)完畢(見聲字卷第81-85頁),而原勇股法官離職後,本案114 年6 月5 日再經分案室重新分案,惟受刑人於113 年8 月31日早入監執行,本案繫屬迄重新分案逾3 個半月以上,為免先前拖遲延宕致可能影響受刑人之原執行、再定刑、甚至後續假釋等相關權益,故後承辦股儘速完成製作上述裁定。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