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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新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新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發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情狀,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略)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2日至111年5月9日間 111年下半年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1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8日 114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0日 114年10月7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7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134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