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毅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考量已全數與被害人和解,身體也因氣喘而不佳,本人也深感悔悟從輕量刑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附表編號2至3各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之刑度,與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2日間 112年6月12日至6月16日間 112年6月12日至6月16日間 112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52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7、2238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7、223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4年7月30日 114年7月30日 114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4年8月29日 114年8月29日 11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