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勲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1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5年1月7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01日 112年0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0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4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4年11月11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