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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書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書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已終結,扣案新臺幣(下同)2萬8,900元,主文宣告犯罪所得6,100元沒收,剩2萬2,800元同意由母親林惠雅領回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確定裁判之執行(含發還扣押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但書事由外,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為指揮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罪刑及沒收,且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114年執字第2933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者,聲請人在前述案件中被扣押之2萬8,900元係經員警於偵查中所為,而非由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但書事由。是以,前述案件既已確定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揮執行,則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