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哲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哲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判決確定,該案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2萬9,700元及IPhone 13廠牌手機1支,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且該案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認定之,然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判決有罪,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上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該案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