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于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緝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于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7、19至2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相關設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7日 112年5月5日至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3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4日 114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