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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凱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凱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凱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2罪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內,已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我知錯了,請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等語之意見,有上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下首謀實施強暴罪及頂替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3年1月28日,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以及受刑人之意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編 號 1 2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下首謀實施強暴罪 頂替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8日 113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1803、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1803、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