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翁進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已經執行無期徒刑的殘餘刑期10年,此殘餘刑期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並停止執行,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卻仍在執行之,希望法院能將此執行指揮書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翁進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因而經撤銷假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判所宣告之殘餘刑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附此敘明部分:㈠按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節錄如下:
(第一項)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第二項)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第三項)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第四項)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第五項)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第六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㈡稽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宣示立法機關果若
未於自前開判決宣示之日(113年3月15日)起屆滿2年時(即115年3月14日)之期間內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前開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且前開執行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則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或逾期未完成修法,始依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另前開判決主文未有宣示受刑人就現執行殘餘刑期之部分應停止執行之意旨。
㈢本件受刑人既因遭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而現執行殘餘刑期,
並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殘刑25年不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81號(113年度聲字第639號)審理,並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停止審理,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所認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有無不當之處,仍須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視⒈立法機關修法後,方得依新法裁判,或⒉逾期未完成修法,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裁判之。而本院依首揭規定認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自不影響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