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9號異 議 人 陳韻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韻如(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理由如下:
⑴凌晨下班在家獨飲,因年紀大代謝不好;⑵右肩右手受傷可以繼續治療不中斷;⑶已離開八大行業,從事餐廳正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酒駕犯罪經查獲超過3次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命於114年4月2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102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參考標準;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修正102年標準,以111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參考依據。觀諸上開標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㈠本案經送嘉義地檢署執行後:
⒈執行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開立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
議人於114年3月28日到案,並備註「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經聲明異議人之同居人於114年3月17日代為收受。
⒉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1日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
書狀陳明:⑴凌晨下班在家獨飲,因年紀大代謝不好;⑵右肩右手受傷可以繼續治療不中斷;⑶已離開八大行業,從事餐廳正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⒊執行檢察官114年3月24日依聲明異議人上開陳述,審核後認
為聲明異議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前案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入監服刑,出監後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又因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送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不予易刑處分,有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稽。
⒋執行檢察官以114年3月26日嘉檢熙六114執853字第114901029
4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3次,業已核定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請於114年4月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⒌綜上,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指揮命
令前,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
年交易字第5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5月確定、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聲明異議人自陳身體患有多種疾病,尚在復健及服藥中,
願意自費至聖馬爾定醫院進行酒癮戒治,提出福音聯合診所及榮芳診所診斷證明書,但上開疾病尚無危及生命之處,難認其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前,監所即會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如評估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自然會拒絕收監;於監所執行期間如有醫療需求,亦可於監所衛生科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或戒護送醫療機構就醫等,尚不至於影響受刑人就醫權利,而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疾病及先前醫療情形、復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依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聲明異議人身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入監執行,請求易科罰金,亦不可採。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自陳若入監會使全家經濟陷入困境,僅提出
夏晉國際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為據,惟聲明異議人全家是否全賴聲明異議人一力照料猶未可知,聲明異議人既已因公共危險罪入監服刑,出監後更應注意自身之行為,以避免因違犯刑事法規,致須入監服刑之窘境而影響家庭,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抗告人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倘准許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聲明異議人縱有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有何不當。況且,聲明異議人酒後駕駛之行為,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依其犯罪歷程,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原即存在,卻恣意飲酒後駕車,事後再以上開事由據為易刑處分之聲請,顯見聲明異議人心存僥倖,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欲以易刑處分了事之心態,益足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已3犯以上,認為受刑人有特別惡性,依職權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求聲明異議人須入監執行,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聲明異議人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