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號聲明異議人 甘惠幸受 刑 人 安士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再字第21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安士元配偶甘惠幸於民國1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3月9日確定,於114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67至174頁)。且受刑人前開案件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受刑人雖受拘役之宣告,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僅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合先敘明。

㈡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9月6日偵訊時,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之拘役50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復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50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300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後,受刑人即簽具嘉義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以及嘉義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切結書,嘉義地檢署即通知其應於113年10月15日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等情,此有被告之執行筆錄、前開嘉義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等文件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三字第2212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53至56頁、第57至62頁、第47頁、第68至69頁、第71頁)。是檢察官已就受刑人上開罪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共4月;履行時數共300小時),並通知其應於113年10月15日到署參加社會勞動說明會,洵無疑義。

㈢嗣受刑人卻未於113年10月15日至嘉義地檢署參加上開說明會

,且於履行期間內不曾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復經嘉義地檢署3次發函告誡,其仍置之不理,待受刑人於113年12月9日自行至嘉義地檢署報到,經該署觀護人訪談時,則表示:不願再履行社會勞動,願接受撤銷社會勞動之處遇,執行原宣告之拘役等語,並簽具「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檢察官遂以此為由,就受刑人上開罪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並通知其應於114年2月24日到署執行之,受刑人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再通知其應於114年3月11日到署執行之,依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遂遭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4年3月28日緝獲到案並入監執行等情,此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留存之受刑人簽具前往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報告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5頁)、嘉義地檢署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查訪紀錄表與嘉義地檢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第82至87頁、第92至97頁、第102至111頁、第116至119頁、第122至125頁、第127頁)、被告之社會勞動人執行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8頁)、嘉義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9至101頁、第120至121頁)、嘉義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6頁)、受刑人簽具之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嘉義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上開執行傳票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36至142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受刑人未果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0至158頁)、嘉義地檢署114年3月26日嘉檢熙執三緝字第426號通緝書(見本院卷第159頁)、嘉義地檢署114年執再三字第21號檢察官乙種執行指揮書及嘉義地檢署114年執緝三字第182號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等件存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前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共4月;履行時數共300小時)後,其旋即簽具之上開嘉義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以及嘉義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1頁),前開文件既已清楚記載「社會勞動人須全程參與嘉義地檢署辦理之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無故未參與者,嘉義地檢署將予以發函告誡,並令參加指定場次說明會。若告誡達3次仍未完成者,將聲請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法定履行未完成事由:㈠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㈤明示不願履行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1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1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可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當已明知其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300小時,且知悉其果若未履行前開社會勞動或遭多次告誡,則上開罪刑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恐遭檢察官撤銷,而應執行原宣告之拘役50日,是受刑人本應妥善安排其於前開履行期間內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以避免履行期間屆滿而未履行完成,而其卻於此期間內不曾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更無視嘉義地檢署告誡,再再顯示受刑人毫不正視檢察官給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容,更未能把握依期履行完畢之機會至明。況且,受刑人已明示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執行原宣告之拘役後,經嘉義地檢署多次通知其到署執行上開罪刑,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直至經該署發布通緝、緝獲到案後,方能執行之,使得檢察官基於前開原因而未准予受刑人再為易服社會勞動,且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拘役50日,依法係不得為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應執行之拘役50日未為易科罰金及未准許再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與上開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實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易科罰金、再為易服社會勞動,而命其應於114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拘役50日,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雖執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於審核上開情形時,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而否准之,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