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皞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皞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皞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9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4號」;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過
失傷害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受刑人陳皞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16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16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4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