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芷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更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芷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芷煊因犯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一、二編號1)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自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其全部認罪、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表示希望等臺南另2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合併等語,然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列各罪於此範圍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又依刑法第50、53條之規定,倘該另行判決確定之罪並非於附表一、二各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未合,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一:受刑人林芷煊定應執行刑案件覽表(有期徒刑部分)編 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08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4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撤銷緩刑確定日113年11月26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1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0號(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388小時,折抵刑期65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3號 編號2至3,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受刑人林芷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編 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2日 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4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撤銷緩刑確定日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