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告 訴 人 高瑋君
高櫻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案件卷宗內所附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實釐清本案中所有影音檔案實際情形,爰聲請燒錄本案卷內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商家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訴訟需要,聲請轉拷交付卷附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表:電磁紀錄 出處 檔案名稱「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床的百貨_00000000000000」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00008148號刑案偵查卷宗密封袋內「交通事故影像」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33號相驗卷宗第63頁「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