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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達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達卿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達卿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期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或拘役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家暴毀損、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其等均分別確定乙節,有其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2次所犯侵害之法益種類不同,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且2行為日期相互間隔一段期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同意罰款等語,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1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0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4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0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4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4年4月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49號 (11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51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