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嘉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嘉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暉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4次犯行,包含不同之2名女子,並其中1次從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變本加厲而為性騷擾犯行等情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①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②性騷擾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①112年08月24日 ②112年08月25日 ①113年06月02日 ②113年06月02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5日 114年0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20日 114年02月27日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