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洪一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甲○○出獄後逢連假,沒辦法遷戶籍。被告被起訴之強制猥褻案件,並非無收押無法審理,又被告又無類似犯罪紀錄,是偶發事件臨時起意。被告之前也有向派出所報到之紀錄,且之前是因為沒有收到送達通知,所以才被通緝。被告沒有對被害人上下其手,沒有摸重要部位,搭訕如兒戲。請求以限制代替收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4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否認犯行,依卷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為見路人在旁而起色心,進而猥褻,其甫出監在外,住所設在戶政事務所,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前科素行,以及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應自114年4月9日起羈押3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14年4月9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
1、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在老人會館停車場看到一個女生在整理東西,我靠近她背後看她整理什麼,她要往後退的時候,屁股撞到我,我出手往前推,怕她屁股撞到我,我將手摀住她的嘴,怕她叫出來讓人誤會我強姦她。我沒有用手壓住她上半身,是她咬住我手指。我沒有將她的衣服扯開,也沒有用舌頭舔她左耳,也沒有用下體頂她臀部等語。然被告所涉犯罪,已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其涉嫌確屬重大。
2、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你的戶籍為何會被遷到戶政事務所?)離婚進去服刑,被前妻遷到監獄,監獄又把我遷到戶政事務所。被告戶籍地自106年8月22日起即在戶政事務所,被告先前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110年1月間,均未於出監後遷出戶政事務所。且其先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3、本案犯罪時間在下午1時許,地點在路旁的停車場,案發當時均有人車經過,並非杳無人煙可趁虛而入之環境。然被告己身慾望高漲,竟無懼犯行遭發現,慾望凌駕一切,於光天化日之下,隨機對偶然路過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顯見被告根本無法控制自己情慾,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4、本院權衡司法權之行使、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及公共利益,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是以,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4年4月9日起羈押3月,尚無違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故而被告所請,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