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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黎金芳被 告 陳雨澤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雨澤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黎金芳繳納足額現金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起訴,於113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本案尚未審結,縱被告因另案確定判決入監執行,此另案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故本件經核未符合上開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具保人具保之責任難謂已得解免。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