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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正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讚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係受刑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對該判決刑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為附表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過失致重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09月05日 111年08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2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4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19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