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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暐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暐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所示扣案之物,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並檢卷送執行,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始具狀聲請本院發還該案扣押物等情,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發還贓物狀、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二)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法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