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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受刑人或其他有疑義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三、經查:㈠聲明疑義人劉泓志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朴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案件審理後將原審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民國98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嗣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上開確定判決對聲明疑義人所宣告主文之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亦已依該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准許聲明疑義人易科罰金,顯見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

㈡而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下,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個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須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有無同條項後段之情事,乃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限,法院於案件判決時無從擅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法院自不得於判決主文諭知准易科罰金。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法有據,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聲明疑義人以上開判決主文未記載准、否易科罰金等旨而主張主文有疑義,或主張是否得易科罰金由檢察官決定乃違法違憲云云,均不可採。

㈢再者「易刑」之執行,觀諸刑法第41條、第42條,經法院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乃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執行,而經法院宣告罰金刑於符合特定要件下則得以「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之。而前揭確定判決對聲明疑義人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此宣告刑本質上即屬自由刑,自無再以「易服勞役」之方式易刑執行之必要。故而,聲明疑義人以上開判決主文未記載准、否易服勞役等旨而主張主文有疑義,亦顯非有理由。㈣至於聲明疑義狀所載其餘內容均與聲明疑義人所主張上開確

定判決主文有無疑義或執行檢察官是否有無依確定判決執行之疑義毫無干涉,本院不予贅述。另本院並無依聲明異議人要求寄送PDF檔至聲明異議人電子信箱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