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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即被告 江志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又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依上開說明,被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檢閱卷證,但仍應受該項但書之限制。而被告於聲請檢閱卷證前,並未先依同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即逕聲請檢閱卷證,有其聲請狀在卷可佐,且其亦未說明何以付與卷證影本無法達到其訴訟之目的,而須逕為檢閱卷證。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難認有正當理由,並非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規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