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號、第5536號),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謂:為確保被告於審判中之訴訟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惟倘有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或檢閱卷證並非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者,法院自得予以限制,爰參考前揭解釋意旨,增訂第三項。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許可與否之裁定前,本得衡情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另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二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皆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江志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2號案件審理中,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於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是本件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難認為有理由,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