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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瀞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字第18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4月8日確定,且上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因而據此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場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參,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字第1846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之,無違法或不當。

四、聲請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雖於書狀第一項表明是針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846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然綜觀該書狀附件所載異議理由,主要為:①指摘法院核發保護令不當;②其前於113年間,曾經另案判決判決拘役30日,並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有一案兩判之情形;③其係無辜被陷害,對於114年度執字第1846號妨害自由之案件原判決不服,請求重新判決。經核實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