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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被 告 黃名聰上列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因被告準強盜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4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卷宗內所附「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即檔案名稱TYLI961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卷宗內所附「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之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聲請調閱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李鳳翔律師為被告黃名聰之指定辯護人,其聲請調閱被告所涉準強盜等案件之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註:即檔案名稱TYLI9612】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該光碟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轉拷後交付。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