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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偉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偉耘就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違反醫師法案件之審判筆錄內容,發現有多處記載與實際發言有顯著出入,由其涉及證據能力、訴訟程序、醫師法、藥事法法律構成要件之回應及主張,均屬本案關鍵事證與防禦內容,為利後續訴訟,請准予調取開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被告,因已敘明聲請交付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內容,係為確認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於開庭時所述相符,此確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於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上開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