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益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審理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即被告方益珉印象,鈞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就本案行審理程序時,聲請人曾當庭澄清,其代為兌現支票可得報酬僅「二趴」,而非「二成」,惟聲請人事後詳閱審判筆錄,卻未有該部分之記載,筆錄記載未臻翔實,且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為此法律上利益,爰聲請鈞院交付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確認審判筆錄之正確性,堪認係為確認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內容,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