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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秀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秀茹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秀茹因98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而限制住居,爰依法聲請解除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有否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斟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度,考量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會因此受到影響而為裁量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而該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6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最終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於100年4月14日確定。聲請人嗣於100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於114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既經審結並判決確定,而被告亦經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應已無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