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竊佔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民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明異議,乃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蔡永取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其後移送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630號分案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上開確定案件係由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執行。再參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其上並未具體記載檢察官之何部分執行之指揮是如何違法或不當,反而依聲明異議意旨內容,應是指摘前揭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為爭執,然此並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得審查之範疇,該案已確定,倘有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致影響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僅得依法循非常上訴或再審之途徑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