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皖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皖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皖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1萬5,0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為侵占遺失物罪、洗錢罪、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約4月、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再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皖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雖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皖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