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曉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8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曉瑋(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本人於世華醫院從事護理師,服務總年資合計第19年,本身胃已切除75%,並且於世華醫院上班中叫救護車送到急診,之後為胃破裂命危,術後無法勞作、勞累,無法過大壓力,目前只能從事一份正職,近幾有貧血情形曾到嘉基、聖馬各別輸過血,需要看診麻醉科醫師服用管制性止痛藥物外加肌肉鬆弛劑,無法長時間工作或增加工作負擔,另外本人已辦理債務更生,每月須繳交銀行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左右,無法再增加負擔,家中父親於5月病逝,被法院往來信件折磨至抑鬱而終,借錢辦理後事,目前骨灰仍在九品蓮華禮儀公司,尚未借到錢入塔,於執行傳票命令完全不符,故要求上訴停止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二)本案嗣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時,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8月6日9時到案,如聲請易科罰金者,傳喚當日攜帶現金到署辦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當日攜帶勞工體檢表到署辦理聲請,並於傳喚當日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逾期未繳納將逕予民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聲明異議人執行及沒收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三)本件雖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之指揮命令,然其僅係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而為執行,而本件裁判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故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不符,自應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