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哲印選任辯護人 紀凱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電子設備,准予發還林哲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電子設備,本體並非贓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將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哲印犯罪事實之用,復未指出該等物品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顯見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並非贓物、違禁物等得沒收之物,亦非本案證據,並無留存必要。縱使認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然得作為證據者,係該電子設備內存之電磁紀錄資料,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18所列之電子設備本體。而得作為證據之電磁紀錄資料,亦應由檢察官具體主張其內容,再使用專門設備存取、儲存之,即可達採證目的,自無留存電子設備本體之必要。況如附表編號1至18所列之電子設備,係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扣押,迄今已近2年,檢察官亦已採證完成並舉證,益見並無留存必要,如檢察官仍認為其內容尚有可作為證據之電磁紀錄資料,亦請本院命檢察官具體指明內容及位置,並送請專業機關存取、儲存,本體即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被告林哲印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965號、111年度偵字第1279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之相關電子設備,亦隨案入本院贓證物庫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審卷宗無訛,依前揭說明,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電子設備,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上開電子設備雖經扣案,且經起訴書列為非供述證據清單編
號2、3、15、18、22、23、25之證物,惟經本院初步審閱本案案情,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18之物,除編號2至4、8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擷取內部案關電磁紀錄之備份檔,此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義犯字第11265517580號㈢第1933至1946頁)在卷可查,可見該等電子設備內存相關電磁紀錄資料已獲保全,而無遭偽變造或湮滅竄改之虞;另編號2至4、8部分,檢察官亦表明由並非為得沒收之物,是否發還,由本院審酌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1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編號2至4、8部分,尚有可作為證據之電磁紀錄資料,則該等電子設備本體與本案難認有明顯關聯,是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8之電子設備,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準此,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密碼5678)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 台 林哲印 3-15 2 電腦設備(ASUS筆電) 1 台 林哲印 3-16 3 電子產品(ipad)灰)含 ipencil 1 台 林哲印 3-17 4 電子產品(ipad(銀)) 1 個 林哲印 3-18 5 電子產品(硬碟) 1 個 林哲印 3-19 6 電子產品(硬碟) 1 個 林哲印 3-20 7 其他一般物品(林家右電腦資料隨身碟) 1 個 林哲印 3-21 8 電子產品(ipad) 1 台 林哲印 3-23 9 其他一般物品(林彥惠電腦資料光碟) 1 片 林哲印 6-42 10 其他一般物品(連芳儀電腦資料光碟) 2 片 林哲印 6-43 11 電腦設備(台蠟公司ASUS筆記型電腦(未含電源線)) 1 台 林哲印 6-44 12 電腦設備(林姿均Acer筆電) 1 台 林哲印 6-45 13 電子產品(林姿均隨身硬碟(含傳輸線)) 1 個 林哲印 6-46 14 電子產品(6-47林姿均iphone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哲印 6-47 15 電子產品(公司電腦資料硬碟(含傳輸線) 1 個 林哲印 6-48 16 電池產品(陳心怡電腦硬碟) 2 個 林哲印 16-54 17 其他一般物品(陳心怡電腦隨身碟) 1 個 林哲印 16-55 18 電子產品(楊湞雅電腦硬碟) 2 個 林哲印 1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