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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0號異 議 人 洪勝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2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洪勝祐因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且與母親同住、身體狀況不佳(長期喝酒、B肝),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102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參考標準;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修正102年標準,以111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觀諸上開標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洪勝祐前分別於90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7頁)。

㈡經檢察官審核後,以本件「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

」,「曾經酒駕犯罪致重傷或致死」,且「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0.46mg/l)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且受刑人經歷多次繳款結案及易服社勞均未能悔改,顯見之前易科罰金及服社勞無法矯正其行為。依法審酌經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衡酌後認為,司法不應成為縱容酒駕破口,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於114年6月11日之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中不准予易科罰金,復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諭知:「你明知酒精成分(0.46mg/l)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俊悔改過,且受刑人經歷多次繳款均未能悔改,顯見之前易科罰金無法矯正其行為。檢察官依法審酌經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衡酌後認為,司法不應成為縱容酒駕破口,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語,聲明異議人當庭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還有何意見?)沒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0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㈢另聲明異議人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體健康不佳,但上

開疾病尚無危及生命之處,難認其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前,監所即會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如評估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自然會拒絕收監;於監所執行期間如有醫療需求,亦可於監所衛生科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或戒護送醫療機構就醫等,尚不至於影響受刑人就醫權利,而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疾病及先前醫療情形、復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依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聲明異議人身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入監執行,請求易科罰金,亦不可採。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自陳與母親同住,惟聲明異議人全家是否全

賴聲明異議人一人照料猶未可知,聲明異議人既已因公共危險罪而受易服勞役及二度易科罰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更應注意自身之行為,以避免因違犯刑事法規,致須入監服刑之窘境而影響家庭,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聲明異議人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倘准許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聲明異議人縱有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有何不當。況且,聲明異議人酒後駕駛之行為,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依其犯罪歷程,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原即存在,卻恣意飲酒後駕車,事後再以上開事由為據聲請易刑處分,顯見聲明異議人心存僥倖,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欲以易刑處分了事之心態,益足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已三犯以上,認為受刑人有特別惡性,依職權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求聲明異議人須入監執行,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聲明異議人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