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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昌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六字第69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三年度憲判字第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於84年間經國防部以84年則剴判字第1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職權送請覆判後,經國防部以84年覆普則判字第19號判決核准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於96年7月16日開立96年執減更字第59號減刑執行指揮書,刑期自84年10月13日起算至無期。嗣於99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間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國防部於101年12月19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六字第6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已於101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25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等節,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六字第69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依上說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