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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鄭昌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六字第69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倘該具有爭議性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已非檢察官憑為執行依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必要,自不得以該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原執行指揮書於換發新執行指揮書而經註銷後即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依據,自不得以原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於84年間經國防

部以84年則剴判字第1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職權送請覆判後,經國防部以84年覆普則判字第19號判決核准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於96年7月16日開立96年執減更字第59號減刑執行指揮書,刑期自84年10月13日起算至無期。嗣於99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間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國防部於101年12月19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六字第69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執行,受刑人已於101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25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等節,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六字第69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嗣原執行指揮所據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部分違憲,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依該裁判意旨,於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裁定停止審判在案(下稱原裁定)等情,有原執行指揮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停止審判裁定在卷可憑。又刑法第78條之1條規定業於115年3月13日增訂並自翌日施行,有立法院法律系統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異動條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原裁定所具停止審判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12日換發102年執更六字第

697號之1指揮書,同時註銷原執行指揮,受刑人另依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5年3月12日102年執更六字第719之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案之竊盜罪刑度等情,有上揭2件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可資認定。依此可知,檢察官既將受刑人原據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註銷,則原執行指揮即不復存在而失其效力,已不能憑為執行憑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必要,依上說明,受刑人應無從再以原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