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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湯富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4 年7 月11日114 年度執字第2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湯富賓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

嘉義簡易庭於114 年3 月31日以114 年度嘉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同年6 月27日確定,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於同年

7 月11日分案,待同年8 月5 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陳述意見)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而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裁定參照)。是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4 年度嘉簡字第31

2 號就違反醫療法等,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乙節,現既尚未經檢察官開庭由受刑人表示意見或提出聲請相關內容,則執行檢察官自不可能逕為實質准駁之決定。聲明異議人之指摘,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7